• 信息索引号:

    11330700002592740R/2017-05181

  • 主题分类:

    交通运输

  • 服务对象:

    无特定对象

  • 体裁分类:

    通知

  • 文件名称:

    关于印发金华港港口船舶污染物 接收转移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机构:

    金华市交通运输局

  • 文件字号:

    金市交〔2017〕88号

  • 成文日期:

    2017-11-24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ZJGC17-2017-0002

  • 信息有效性:

    有效

  • 关于印发金华港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转移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1-08-23 16:18:07 来源:市交通运输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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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策解读(文字版)
  • 朗读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义都市新区、金华山旅游经济区管委会:

    为扎实推进建立港口船舶防污染长效管理机制,加强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转移、处置工作,进一步改善和提升我市内河通航水域水环境质量,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金华港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转移处置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金华市交通运输局     金华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金华市环境保护局

    20171124



    金华港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转移处置

    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金华港港口船舶污染防治工作,规范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转移、处置作业行为,有效改善通航水域水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华港范围内的港口码头(包括水上加油站、锚泊服务区)、船舶修造厂、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有环保监理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和到港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移、处置作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中的港口船舶污染物主要包括生活垃圾、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等污染物质。

    第三条  交通(港航)、环保、建设(环卫)、经信及所在地区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转移、处置作业的监督管理。

    (一)市交通(港航)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各县(市、区)交通(港航)部门实施船舶港口码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开展船舶防污染设施、设备配备及污染物上岸情况的监督检查;委托有环保监理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回收处理情况进行监理;开展码头污染物接收、处理设施及防污染设备、器材配备的监督检查;开展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情况的统计工作。

    (二)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港口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各县(市、区)环保部门组织对码头、污染物接收单位建设项目的环保审批,加强对建设单位自主验收的指导和监督检查;污染物(含油污水)接收单位、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有环保监理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废物接收经营单位的资质认定;负责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的实施和管理;开展港口码头、船舶修造厂、污染物接收单位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市建设(环卫)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各县(市、区)建设(环卫)部门对港口码头、船舶修造厂、污染物接收单位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完善港区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体系,开展港口码头、船舶修造厂、污染物接收单位生活垃圾接收、转移及处置、生活污水纳管排放及港区生活垃圾转运体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市经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各县(市、区)经信部门对船舶修造厂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开展船舶修造厂相关防污染设施设备配备的监督检查;对船舶拆解、维修、保养实施监督管理。

    (五)各港区所在地政府(开发区)负责污染物接收项目的建设,落实港口码头、船舶修造厂、污染物接收站配套污水管网建设,对现有码头防污染改造给予资金补贴,落实本区域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建立船舶污染物回收激励机制,建立相关部门协同推进机制,加强本区域内船舶污染物接收、转移及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根据金华港港口船舶污染物产生量及防治设施设备现状,交通(港航)、环保、建设(环卫)、经信及所在地政府(开发区)通过整合监管资源,开展联合执法,建立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转移、处置的联合监管机制。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五条  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按规定配备相应的防污染设备:

    (一)油污水舱(柜);

    (二)生活污水贮存舱(柜)或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及其相应的标准排放接头;

    (三)船舶垃圾告示牌(船长大于等于12米),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

    (四)船舶污染应急设备。

    第六条  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具备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证书、文书。

    第七条  在金华港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码头或者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处置。

    涉及含散装液体化学品的洗舱水应交由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进行接收处置。

    第八条  船舶进行污染物排放(上岸接收)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收存码头或者污染物接收单位出具的污染物接收处理凭证,并在相应的船舶防污染文书上如实记载,供监管机构备查

    第三章  码头污染防治

    第九条  码头经营单位必须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具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应急器材,落实污染物处理工作。

    (一)在明显处设置污染物接收告知牌,并至少分别设有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垃圾和不可回收垃圾)接收存储设施,与第三方垃圾清运单位签订垃圾清运协议。

    (二)根据规划在部分吞吐量较大的码头前沿安装船舶生活污水上岸标准通岸接头和储存设施。生活污水储存设施应接入市政污水管网,无法接入市政污水管网的,需建设生化处理装置,并应达标排放。

    (三)从事散装化学品液体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包括水上加油站、锚泊服务区),根据装卸货物的特性,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活动污染水环境应急预案,配备必要应急器材和物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十条  码头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船舶污染物接收、转移工作制度,落实专人负责船舶污染物接收上岸管理,建立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置台账,并主动向送交船舶提供相应的接收处置凭证。

    第四章  船舶修造厂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船舶修造厂从事船舶修造、拆解及其相关作业应当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一)船舶修造厂基本情况的说明,包括组织结构及人员配备情况;

    (二)安全与防污染设施、设备配备清单;

    (三)安全与防污染措施,从事水上拆解船舶作业的还应制定围油栏布设方案;

    (四)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船舶修造厂应当与第三方垃圾清运单位签订垃圾清运协议。生活污水储存处理设施应接入市政污水管网。船舶拆解、维修过程中产生的废油,应交由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进行回收处置。

    船舶修造厂应当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签订废油回收处置协议。

    第十三条  船舶修造厂应建立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置台账,明确修造期间产生废油的处置流程,并对最终去向进行说明。

    第五章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管理

    第十四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站由港区所在地政府按相关规划负责建设,其接收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标准和安全要求。

    (一)接收设施、设备应包括含油污水、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接收设施、储存设施及配套的标准通岸接头、输液软管、起吊设备等;

    (二)有含油污水初步油水分离处理设施,经初步油水分离后产生的废油,应有专门储存设施进行临时储存,分离后产生的污水应达标纳管排放;

    (三)生活污水储存设施应当接入当地市政污水管网;

    (四)垃圾应分类收集、存放,并纳入城乡垃圾收集、处理体系;

    (五)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明火标志、限制靠泊范围标志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告示牌。

    第十五条  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持有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应满足: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要求的污染物接收设施、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二)污染物接收能力和应急清污能力应尽可能满足《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JT/T 673)及《船舶污染物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要求》(JT/T 1081)的要求;

    (三)有保证污染物接收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四)在港区内作业的应取得所在地交通部门颁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污染物接收作业人员应当掌握接收设备、器材的操作程序,安全防污染规定以及人员防护要求。

    在船上从事污染物接收作业的人员还应符合船员适任条件。

    第十七条  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指定的区域内开展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且应:

    (一)建立健全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工作制度,落实防污染责任,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二)在作业过程中做好安全防护和事故应急防备工作,接受海事、环保等机构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安全或者污染环境隐患,应按要求予以整改;

    (三)遇有应急抢险、应急清污等突发事件时,应服从海事管理机构指挥,并及时到达现场处置。

    第十八条  各港区所在地政府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落实本辖区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和环境监理单位,确保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的有效、规范开展。

    各港区所在地政府可建立船舶污染物回收激励机制,鼓励船员主动送交船舶污染物。

    第十九条  鼓励污染物接收单位规模化经营,建立规范的企业制度和公司管理体系,逐步实现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行为的正规化管理和良性发展。

    第六章  污染物联单管理

    第二十条  交通(港航)、环保、建设(环卫)、污染物接收单位、监理单位应建立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联单管理制度,实现无缝监管。

    第二十一条  转运及到船舶、车辆的,必须明确移交及接收的各个环节和具体方式,确定操作流程,落实相应责任。

    (一)船舶应满足船舶适航、船员适任、货物适运等要求,按规定向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船舶进出港报告,办理相关作业手续并建立作业台账,严格落实安全和防污染措施,确保作业和运输安全;

    (二)转移采用道路运输的,污染物接收单位必须采用专用运输车辆或委托有相应运输资质的单位进行运输。

    第二十二条  污染物接收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废物处置的规定,对所接收的船舶含油污水分离后产生的废油,交由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签订废油回收处置协议。

    第二十三条  经分离的废油由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进行回收,并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污染物接收单位每转移一车、船(次)废油,应填写一份联单。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建立污染物接收、处置台账如实记录污染物接收、处置情况,包括污染物来源、时间、品种、数量和处理方式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港航)、环保、建设(环卫)、经信等部门应建立监管联动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实施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全过程监管,定期会商,开展联合执法,严厉查处违法行为。

    (一)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的建设、使用情况,包括含油污水处置、生活污水管网建设等情况。污染物接收处置能力情况以及污染事故应急能力情况;

    (二)船港之间、港城之间污染物转运情况,包括码头、污染物接收单位运作情况,转移联单制度运作过程以及台账记录情况;

    (三)污染物接收上岸后交由建设(环卫)、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处置和台账记录情况。

    第八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词的含义是:

    (一)含油污水是指含有原油、燃料油、润滑油和其他各种石油产品及残余物的污水;

    (二)废油是指含油污水经过分离后产生的残渣或船舶拆解、维修等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发动机油、制动器油、自动变速器油、齿轮油等。

    (三)污染物接收单位是指受政府委托(或购买服务),利用污染物接收站(船)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临时存储、转移等业务的单位。

    (四)有环保监理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是指受政府或海事管理机构委托(或购买服务),对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等工作实施监督的有环保监理资质的第三方机构。

    (五)联单是指由污染物接收单位、运输单位、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签字确认的纸质凭证。

    第二十七条  非通航水域船舶防污染管理由各县(市、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与污染物处置单位签订清运协议等形式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