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超限运输案

日期:2021-04-22 16:20:13 来源: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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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读

一、案情介绍

2018年11月14日11时23分,驾驶员周某某驾驶郭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E6XXX的重型自卸货车,从外国语中学运沙子往双狮行驶,途经金兰线30K+350M路段时,被设置的动态汽车衡检测。检测数据显示,该车为四轴车,车货总质量54.55吨。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令)第三条的规定,四轴货车的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的,构成超限运输。因此,该车存在超限18.55吨的事实。执法人员通过事发时前方电子情报板告知检测情况,并以短信的方式告知当事人接受调查处理地点。

二、调查与处理

2019年4月16日,本机关正式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核实了当事人周某某的身份,并对其做了询问笔录。

上述违法情况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路非法超限行为凭证一份,记录有动态汽车衡检测数据和车辆现场动态检测时的照片,证明车号为浙AE6XXX的车辆,轴数为四轴,车货总质量54.55吨,实际总质量超限18.55吨的事实和车辆违法装载的事实。

 

2、磅秤检定证书等复印件一份,证明金兰线30K+350M路段磅秤检测在有效期内,检测数据真实有效。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与本案的关系,并如实记载了当事人(车辆驾驶员)对该行为的陈述。同时证明郭某某是该次涉嫌违法超限运输一案行政相对人,未能提供该次超限运输的合法手续。

4、委托书一份,证明行政相对人郭某某的主体资格和委托权限。

5、其他相关证件(复印件),证明周某某接受委托代为处理违法行为的身份。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该案事实清楚,郭某某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019年4月16日我机关通过直接送达方式,向郭某某送达了《公路违法行为告知书》(浙金兰公路(非)【2019】040100067号),告知拟给予郭某某罚款人民币贰仟柒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和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9年4月16日,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前来接受处理,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给予处罚的意见无异议,并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三、法律适用

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之规定,已构成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此案件是我机关自采用非现场执法系统执法以来,关于行政当事人和行政相对人不一致的一个案件。在此类案件中,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应为车辆所有人。车辆所有人郭某某曾经提出疑问:认为事发时,车辆不是由他驾驶,违法行为也不是他做出,不应该把他定为行政相对人。在处理超限运输案件过程中,需要明确的是,违法超限运输的处罚对象是车辆,车辆的所有权人就是行政相对人,也就是本案的处罚对象。在执法人员解释之后,郭某某明白了自己被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委托了案发时的驾驶员周某某前来接受处理。

四、本案评析

此案是一件程序完整的公路处罚案件(违法超限运输案件)。该案件事实清楚,证件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五、典型意义

此案件不仅维护了公路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而且还展示了公路路政执法的严明性,对今后全市范围内开展违法超限运输治理起到了积极的示范作用。同时,此案件对广大货运驾驶人员也形成了警示作用,体现了以案释法的良好效果,提醒驾驶人员应该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运输,不要存有侥幸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