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案

日期:2021-10-28 11:13:35 来源: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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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读

一、案情简介

2018年06月15日16时50分,A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A市XX农贸市场对面巡查时,发现沪C.XXX客车停在路边有违法候客嫌疑,于是上前检查。经检查相关证件及现场对车辆驾驶员任某的调查发现,该车驾驶员任某系受车辆经营者郑某的临时委托,驾驶沪C.XXX客车到A市XX农贸市场大门正对面处等客人上车后送往浙江省B市XX路,其它事情一概不清楚。执法人员对现场车上乘客的调查发现,乘客是通过第三方中间人的联系,以包车形式包租该车前往XX路。因当事人任某未能当场出示道路运输证和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任某驾驶的涉嫌非法营运车辆沪C.XXX进行了扣押。以上事实有驾驶员任某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暂扣车辆决定书1份,各种证明材料1份,行政相对人询间笔录2份,执法记录视频6份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郑某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条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不得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行政相对人配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根据《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决定给予郑某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二、本案评析

(一)理论分析

“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客运市场秩序,也给运输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容易引起群死群伤的严重后果。两客一危车辆一直是交通运输行业管理的重点。为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保护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对客运经营设定了专项许可,《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条对从事客运经营的经营者、车辆、驾驶人员规定了严格的准入条件。本案中的经营者郑某为谋取经济利益,不顾国家行政法规、规章中“从事客运经营需先取得经营许可”的规定,擅自用一辆不具备营运资质的客车从事包车客运,虽没有引起严重的后果,但存在较大的安全风险。作为执法部门,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坚决打击这类非法经营行为,确保乘客安全,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本案要点

1、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是指以车辆为运载工具在道路上实现人和物空间位置变化的活动。《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汽车为他人提供道路旅客运输或者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本案中行政相对人郑某擅自利用注册在自己名下的非营运大客车进行旅客运输,收取相应的运输费用,符合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特点。

2、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指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就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未取得任何道路运输的许可就从事客货营运;二是取得部分营运许可但超范围从事客货营运。经调查,本案中的经营者郑某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使用注册在本人名下的非营运大客车从事包车客运。执法人员通过全国道路运政信息查询涉案车辆,发现该车辆未取得道路运输证,也就是不具备营运资质的车辆。综上,我们认为其符合第一种情况,即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综上,我们认为行为实施人主观上受经济利益的驱动有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动机,客观上利用未经许可不具客运资质的车辆实施了旅客运输的经营活动,符合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特征。

三、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二)配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所得较少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

本办法所指的从轻处罚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小处罚幅度,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