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老年模式 退出老年模式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案

日期:2018-07-23 10:43:14 来源: 浏览量:​145
分享:
     

朗读

一、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17日15时50分左右,A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在椒金线三甲街道优良村路段查到驾驶员童某驾驶浙J.XXXX五菱小型面包车,当时车上坐有23名小学生,从三甲优良小学接来学生送回家。经查该车实际核载人数为7人,交警令其将超载人员下车后接受处理,并于制作询问笔录中发现其接送学生收取学生家长费用,涉嫌“非法营运”。2015年11月24日交警部门与B道路运输管理局取得联系,并将案件移交该局处理。

B道路运输管理局于11月24日与当事人驾驶员童某取得联系,经调查,当事人童某,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系A市杜桥镇下周村人,现住三甲街道。本案涉及到“非法营运”车辆浙J.XXXX未取得《道路运输证》,当事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警移交案件中询问笔录2份(其中已明确收费方式、金额)。该局调查取证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违反《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违法事实,当事人对调查事实结果无异议,积极配合调查,不掩饰其违法违章行为,真诚悔过,并主动写下保证书一份,承诺今后决不会再从事此类违法违章行为,请求从轻处罚(本案涉及非法营运车辆已由交警扣押,本机关未作出行政强制措施)。

B道路运输管理局经集体讨论依法作出给予当事人童某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二、本案评析

(一)理论分析

未达到、不符合校车标准的车辆是指没有取得相关资格证件、未到交警部门登记或者登记为自用车的、未投强制责任险、本来不属于校方但却非法运营来接送学生的车辆。此类车辆大多出现在郊区和农村等公共投入不足的地方,且校方不愿为校车费用买单。此类车辆往往是以营利为目的,且常发生超载现象,对学生的安全构成了重大的威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7号《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国家标准GB/T22485-2013 3.1中出租汽车的定义是“由乘客意愿而被雇佣的载运乘客,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汽车。”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对如何在浙江取得从事出租车运输经营做了具体的规定,也就是从事出租车经营首先必须得取得合法的经营许可,必须要有经检测合格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车辆,必须要有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等。

本案中所涉车辆,实际荷载人数为7人,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条件下非法从事有偿接送学生的经营行为,可作为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处罚。

(二)本案启示

近年来,随着民办教育的发展,幼儿园和私立学校的此类车辆随之广泛存在,一方面此类车辆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另一方面打击处理此类车辆难度大。

1.此类车辆不具备校车营运资质。校车实行登记许可制度,对获得营运执照的校车在安全技术检验、行驶路线、开行时间、管理制度和责任保险等方面均有明确规定。但是该车却不受这些规定的限制,可能存在不按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不按规定路线行驶、驾驶人不具备从业资格等“带病”上路现象。这些都成为影响学生交通安全的潜在隐患。

2.此类车辆存在超员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有些车主或拆除座椅换成木制小凳,或擅自在座位通道加座。超员会加重车身,使车辆安全性降低;另外,车内人员拥挤,不仅通风通气存在问题,一旦发生事故,加大了学生的逃生难度,极易引发群死群伤的严重后果。

3.此类车辆存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问题。车主为单纯追求利益最大化,一般不办理承运人责任保险。一旦发生涉死涉伤交通事故,学生和家长很难得到足额赔偿,这样一来会给社会造成沉重的负担。

小巴、中巴、面包车等作为成年人乘座的车辆,与专用的幼儿校车的最大区别是未能考虑到孩子的安全问题,譬如幼儿坐在大车座椅上,两只脚悬空,就没有了以两只脚支撑身体的安全支点,如果车辆突然刹车或起步,对小孩子来说是很危险的。以上只是举出其中的一点,此外,普通客车也没有专用校车所独有的一些专用安全配置。

此类车辆的危害性有目共睹,打击此类车辆的违法经营行为,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职责所在。为切实保障学生安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打击无证经营的运输行为势在必行。

三、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二)《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汽车为他人提供道路旅客运输或者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二十条取得客运出租车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取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和规定标准的车辆;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喷刷车辆标志色,设置顶灯、防劫装置和专用待租、暂停营业的标志,安装计价器,在醒目位置表明起步价和公里运价等费用标准、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以及监督电话。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并经从业资格证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经注册的从业资格证上岗,并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

(二)按照规定使用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

(三)收取运费不得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但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收取其他费用的除外;

(四)在核定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营运;

(五)不得途中甩客、故意绕道,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拼载,显示空车时不得拒绝载客;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失效的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公共汽车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三)《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四十五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点击返回头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