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案

日期:2018-07-23 10:42:47 来源: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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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读

一、案情简介

2015年1月28日9时58分左右,甲市交通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在甲市长城工业区铜陵西路3号执法检查时发现,天津XXX客运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人员刘某驾驶津A.XXXX客车,该车在永康市XX公司门口组客40人到安徽池州市,谈好运费为每人150元,共计6000元整,尚未收取。经查,该车出示的车辆营运证经营范围为天津市内通勤班车,未能出示永康市至安徽池州市的包车客运标志牌及包车合同。

经进一步调查取证,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定天津XXX客运有限公司津A.XXXX确未办理过永康市至安徽池州市的包车手续,天津XXX客运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是市内班车客运、市内包车客运,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本案评析

(一)本案焦点

天津XXX客运有限公司(津A.XXXX所有者)的行为是否构成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二)学理知识

1.班车客运和包车客运的概念

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

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2.班车客运和包车客运的经营规范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客运包车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省际、市际客运包车的车籍所在地为车籍所在的地区,县际客运包车的车籍所在地为车籍所在的县。

非定线旅游客车可持注明客运事项的旅游客票或者旅游合同取代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

3.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概念

“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是指虽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但是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使用无效的车辆营运证、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4.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分为非班线经营和班线经营,而班线经营有具体的营运线路和地域范围,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营运,不得超范围经营。道路运输经营者超范围经营时,虽然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是其营运范围已超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经营范围,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不相符,就其超范围经营事项而言,并没有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因而构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

(三)本案争议与分歧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津A.XXXX车辆未办理过永康至池州的客运包车标志牌,按照未持有效的客运包车标志牌从事客运经营的条款进行处罚。

2.第二种意见认为:按照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条款进行处罚。

3.第三种意见认为:按照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条款进行处罚。

班车客运具备固定的线路、时间、地点、班次的特点,客运经营者取得某条班线的经营许可时,仅仅获得在核定的起讫地运行的资格,如超出核准的起讫点从事旅客运输经营,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本案中,天津XXX客运有限公司核定的经营许可为天津市内班车客运、市内包车客运,但津A.XXXX车辆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到浙江永康运送旅客至安徽池州的客运经营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应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四)本案启示

本案涉及的是班车客运经营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定性问题,是认定为不按规定线路行驶还是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在实践中,起点与终点都没有改变,只是改变行驶的线路,此种情形可以说是通常意义上的不按规定的线路行驶,一般比较容易认定。起点、终点以及线路都改变,也就是本案涉及的情况。此种情形可以说完全改变了许可时规定的许可范围,严重扰乱了运输市场秩序,建议认定为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三、法律适用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