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案

日期:2018-07-23 10:39:39 来源: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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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读

一、案情简介

2015年7月30日,执法人员在下城区东新路9999号甲汽车修理厂检查,发现该厂车间内工作人员正在对浙A某车辆进行更换机油、机油格的保养作业并收取费用300元,同时现场还有另一工作人员在对浙G某车辆进行轮胎修补作业并收取费用100元。经执法人员要求,该修理厂负责人在现场未能出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5年8月11日,执法人员对甲汽车修理厂负责人方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对其相关证件进行了核实复印,制作了询问笔录。方某承认该修理厂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事实,并表示吸取教训,积极纠正违法行为。以上事实在现场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录像及照片中得到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执法人员根据既定的违法行为,认定当事人甲汽车修理厂“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了给予当事人甲汽车修理厂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二、本案评析

(一)理论分析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简称无证维修)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维修市场秩序,极易侵犯车主的权益。无证维修业使用的汽车配件往往是无质量保证的材料,维修人员没有通过正规的培训,大多没有上岗证,一旦发生维修质量问题,车主维权较难,车主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同时,由于无证业户的场地、设施设备、人员都没有经过行业监管部门的合法审批,维修质量通常较为低下,给机动车的行车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直接关系到交通安全,车辆行驶的可靠性,危害到社会的稳定与人民群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因此,机动车无证维修经营一直是运管部门的重点打击对象,但由于种种原因,无证维修经营现象一直存在,同时监管部门也面临处罚难执行难的问题。

本案中的要证明处罚主体甲汽车修理厂是否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事实,可以从以下几个证据链表明:

1.2015年7月30日对现场所作的现场照片3张,证明甲汽车修理厂具有的维修场所、设备、维修工具、收费标准及现场检查时正在对车牌号为浙A某车辆、浙G某车辆进行维修作业的情况。

2.2015年7月30日现场采集派工单及发票收据2份,证明甲汽车修理厂对浙A某车辆、浙G某车辆进行了维修作业并收取维修费用。

3.2015年7月30日对甲汽车修理厂负责人方某所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甲汽车修理厂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作业。

4.2015年8月11日刻录的拍摄于2015年7月30日执法人员在甲汽车修理厂现场检查时的视频资料1份。

5.2015年8月11日对甲汽车修理厂负责人方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甲汽车修理厂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事实。

6.行政相对人身份证明2份,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行政相对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和取证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适格要求。每项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排除合理怀疑,并一致性地证明案件事实,逻辑清晰,事实清楚,能够完整充分闭合地组成本案证据链,证明力充分。

(二)存在问题

无证维修经营由于罚款数额起步较高而实际违法经营规模较小、无证经营有生存空间尤其是在一些城市边缘地带,其危害性尚未被社会重视、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缺乏可采取的措施等一系列原因,造成了多年来无证维修经营处罚难执行难的特点。在实际执法过程中,真正能处罚执行到位的往往是那些前期投入了大量时间人员金钱成本,由于缺乏相应的行业法律知识或者因为审批环节存在困难但又急于及时开业来维持收入的业户。

(三)本案启示

尽管无证维修处罚难,执行难,但行业监管部门通过这么多年的实际操作、探寻摸索,总结出一套针对查处无证维修经营的实践经验。

1.无证维修案件中证据链的完整性、真实性、关联性是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从实际处罚经验得知,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身份证明一样都不可或缺。在现场检查时拍摄采集的照片必须有效针对无证维修的事实,包括业户的场地设施设备照片、正在维修车辆的场景、维修车辆的派工单及收款票据等。对业户负责人所作的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必须清晰明了,有力证明业户无证维修的事实,并且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中签字的,可以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并说明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情况,并将现场检查过程录音、录像加以辅证。

2.无证维修案件中对业户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及沟通很重要。沟通是一门艺术,而对于起罚金额较高的无证业户来说,执法人员与他们之间的沟通显得尤为重要。很多业户当事人来调查处理时是带着抵触情绪的,这个时候就需要执法人员对其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充分摆事实讲道理,做通业户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放下思想包袱,真心认罚。另一方面,业户当事人在执法机构是否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的态度,也决定了案件自由裁量权的使用。

3.处罚人员对案件的后续跟进。一个行政处罚案件真正的完结在于当事人对处罚结果无异议,在缴纳完罚款后过了6个月的行政诉讼期。因此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开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的15日内,可以打电话或者上门提醒当事人及时缴纳罚款,针对想要继续合法经营的业户,对其存在的问题及不足提供及时有效的帮助,引导业户尽快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的相关手续。只有行政处罚与行业管理双管齐下,方能达到最佳效果。

三、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浙江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四)配合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五)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六)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轻的。

    本办法所指的从轻处罚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小处罚幅度,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