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复议案

日期:2018-07-23 10:33:48 来源: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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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读

一、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5年2月1日通过12328热线向甲局投诉A客运站在售票过程中存在违法搭售太平洋保险。接到投诉后,甲局立即派人对A客运站进行现场调查,并约谈了车站相关负责人。经调查,A客运站代办旅客保险业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许可,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和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该客运站对旅客购买保险一直秉承自愿购买原则,并通过车站显示屏滚动提示、广播提示和售票窗口温馨提示等方式提醒及告知旅客。而就购买保险一事,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关于市保监局对此事进行的专门调查结果,并无证据证明有强制搭售保险的行为。尽管如此,甲局还是根据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要求A客运站对工作人员加强培训和教育,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务质量,缩短旅客购票排队时间。根据上述调查情况,甲局于2015年3月23日向申请人作出投诉答复意见。

2015年8月10日,甲局同时收到张某提出的分别为“要求书面回复2015年7月31日和8月6日这二次向12328热线投诉的处理结果”和“要求公开甲局对A客运站的约谈日期,约谈的相关负责人的姓名及向A客运站提出要求整改的日期与要求方式、要求内容”的两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甲局在收到张某信息公开申请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于8月21日依法作出《关于申请公开信息的答复意见》,根据《B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机构编制方案》,甲局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针对投诉的问题积极派人现场调查,约谈相关负责人,对A客运站的售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8月25日,甲局通过韵达速递向张某寄送了《关于申请公开信息的答复意见》,8月28日,张某本人签收该快递。

张某对甲局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以及2015年3月23日、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投诉答复意见不服,向B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二、本案评析

(一)本案复议过程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以及2015年3月23日、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投诉答复意见不服,向B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B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于9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12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参加本案听证会。

B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根据对A客运站的现场调查及听证会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于8月21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称,2015年2月3日约谈了A客运站负责人杨桂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不完全,要求B市交通委责令其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2.被申请人3月23日答复称,没有证据证明A客运站有搭售保险的行为。虽然旅客可以拒绝,但旅客法律水平有限,实际上已经构成欺诈,给国家带来了形象影响。被申请人在8月21的答复意见称,A客运站搭售太平洋证件齐全、符合相关程序,但申请人认为其自2011年曾多次投诉A客运站在售票过程中违法搭售太平洋保险,一是误导旅客以为是必须买的,二是延长了其他正常买票旅客时间;三是未经公安机关授权,任何人没有权利索要他人身份证。因此,要求B市交通委撤销被申请人3月23日、8月21日作出的投诉答复意见,责令其重新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行为程序合法。自收到张某信息公开申请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对张某进行了答复,程序合法。2.针对申请人要求公开“A客运站的约谈日期,约谈的相关负责人的姓名”,该内容已于2015年8月21日的答复意见中做明确答复;3.针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答复,没有公开其向A客运站提出要求整改的日期、要求方式、要求内容,属于答复不完整”,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第二点、第三点以及2015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所作的《关于投诉B市临时A客运站售票窗口搭售太平洋保险的答复意见》均已明确告知,无确切证据证明A客运站存在有搭售保险行为,同时即使存在搭售保险行为需要进行查处整改,依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规定,也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因此,被申请人并未对A客运站作出要求整改的行政处理,故不存在申请人所要求公开的此项信息,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无法向申请人提供此项信息;4.根据《B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机构编制方案》,被申请人的主要职责为:承担全市道路客货运输(除客运出租汽车、市域客运外)、道路运输场站、汽车租赁、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其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据此,被申请人已认真履行该工作职责,针对投诉的问题积极派人现场调查,约谈相关负责人,对A客运站的售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最后确认没有存在申请人投诉的强制搭售保险行为,因此并没有提出对A客运站进行整改的要求,但为了避免再次发生类似投诉事件,仍要求A客运站对工作人员加强培训和教育,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务质量,缩短旅客购票排队时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已认真处理,积极履行工作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

本案申请人张某经听证会辩论后,当场表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二)本案要点

本案中如何正确处理信息公开申请?

(三)理论分析

被申请信息公开单位在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B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相关规定做好以下事项:                                                                                                             

1.被申请单位收到公开权利人的申请后,应从形式上对申请人提交的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于要件不完备的申请予以退回,要求申请人补正。

2.对申请人申请的事项,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根据申请内容,及时转交相关职能部门(单位),由职能部门(单位)按照《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3.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办结后,承办部门(单位)应将办理情况报送到被申请单位办公室存档。

4.被申请单位办公室负责对各部门(单位)办理情况进行汇总,并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四)本案启示

关于信息是否公开的界定原则:

一、应当公开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二、不公开的信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二)《B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于公开(不得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1.权利人同意公开的;

2.公开该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三、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畅通申请渠道,认真答复相关申请,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可以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国家档案馆、行政服务中心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点,当场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互联网等方式和途径提出书面申请。
  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当场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和公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格式文本,方便申请人免费获取。
  第十九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应当明确、具体。
  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公开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人、被委托人的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答复处理:(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应当同时提供。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予以公开,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处理。
  (四)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且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七)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公开部分的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申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九)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需要按照规定进行保密审查或者征求第三方意见,可能超过规定答复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拟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答复时不能同时提供的,应当确定并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依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依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摘抄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不得要求申请人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获取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受理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以及相关费用减免办法由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记录更正要求后,应当进行核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权更正且能够当场更正的,应当当场更正有关政府信息记录;不能够当场更正的,应当自收到更正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认为政府信息记录准确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更正,并说明理由。
  (二)无权更正的,应当自收到更正要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